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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处罚〔2025〕30号

发布时间: 2025-03-10
来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市监〔202530


当事人:衡阳市珠晖区雪英水产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  

住所(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桥头村102号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肖**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4******             

2024年8月16日接珠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珠市监移函〔2024〕10号):内容为衡阳市珠晖区******违法线索。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真相,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经分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同意由谢晴、李晗对此案进行调查处理。2024年8月19日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店面进行检查,当事人店面面积15平方米,店内共有2名工作人员,店内左侧摆放有冷藏柜,右侧及门口摆放有青蛙、泥鳅、黄鳝等水产品销售,门店左侧墙上悬挂《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当事人提供了2024年8月19日及2024年5月22日销售泥鳅的《检测报告》。    

   经查:根据调查核实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2024年8月19日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现场笔录》检查记录和2024年9月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行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其违法经营事实提供相关经营凭证和销售证据,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签字确认。当事人2024年5月22日从长沙市马王堆市场轩宇水产经营部采购泥鳅50斤,进购价格为9元每斤,没有进购单据只有转账记录。批发价格10元每斤,销售了15斤给衡阳市高新区王华水产店,违法所得150元整;零销售价格13元每斤,销售了35斤,违法所得455元整;违法所得共计6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2.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4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违法经营事实。

5.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进货单据》复印件3页 ,证明当事人从正规渠道购进的事实。

6.当事人《销售记录》4页,《进购及销售情况说明》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事实。

7.衡阳市珠晖区雪英水产店门头以及内部经营场所执法检查《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违法经营销售泥鳅事实。

8.《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书》1页,《医院证明》4页证明当事人请求及经营状况。

9.11月12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当事人未被行政处罚。

20251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衡市监罚告〔2025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泥鳅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在依法对当事人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提供购进凭证和销售证据,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违法手段、违法情节轻微,在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止,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实际后果。依法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案大队执法人员集体合议并通过,依法建议作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办案大队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行为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05元整;

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合计处罚金额:人民币2605元整。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衡阳市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户名:衡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华新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衡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