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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水利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1-01-13来源:衡阳市水利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水利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衡阳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衡阳市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我局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进行实时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有关文书、听证材料、鉴定结论、专家论证报告、内部 审批材料、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准确、公正的原则。

除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外,根据不同情况,其他执法环节需要音像记录的,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条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建设,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建设全过程记录的相关设施,配备音像记录设备,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安全监督与信息宣传科负责音像数据的集中保管与使用,相应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全过程记录设施设备的建设或配备、维护保养、原始记录的保存备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第六条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行政处罚记录规则

第一节立 案

第七条通过举报、巡查、执法监督检查、媒体反映、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或转办发现违法线索后,对有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基本违法事实的,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理建议,报执法机构负责人签批。

执法工作机构负责人根据案源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执法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对违法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核查。

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询问、复印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第九条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拒绝接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可以按照第五节有关规定送达。

第十条对违法行为书面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与规划、住建、城管、工商、应急管理、电力等相关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照要求履行部门职责,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报。

第十一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第十二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呈批表》,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必要时,一并提出暂停办理与案件相关的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建议,报执法机构负责人签批。

第十三条批准立案后,应当确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

对不予立案的违法线索,填写《不予立案呈批表》,载明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执法机构负责人签批。

对举报发现的违法线索,要将结果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详细记录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并可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告知过程。

第十四条经核查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制作《案件移送函》,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移送案件。

直接送达的要在所附的《送达回证》上详细记录送达地点、送达方式,收件人和送达人分别在《送达回证》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时间。

邮寄送达的,应当采用邮政EMS方式,要留存相关快递回执单,并根据快递单号跟踪记录邮件是否送达、送达时间、签收人等信息。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需要其他单位协助调查与案件有关的特定事项的,制作《协助调查函》,载明请求协助调查的原因、法律依据、协助调查的内容,向有关单位发送。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现场调查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调查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调查情况。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现场调查笔录》。《现场调查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调查内容、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人、调查情况等内容,并附调查图。《现场调查笔录》应当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询问笔录》和《现场调查笔录》还应记录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等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调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本单位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单位保存。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采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二)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中止调查。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五)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终止调查。

(一)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三)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五)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证据清单。

第三节审理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员提交《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后,应当组织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报告和证据等相关材料进行审理。

一般案件由执法机构负责组织,采用书面或会议方式进行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重大、疑难案件由分管行政执法局领导组织会审,并提出会审意见,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提交局务会进行集体讨论:

(一)依法需要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

(二)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四)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五)分管局领导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第二十六条审理意见认为需要修改、纠正的,办案人员应根据审理意见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重新起草《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承办人员对审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理由,连同调查报告、审理意见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报执法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四节决定

第二十七条案件经审理通过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附具《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审理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于单位、个人涉水有关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予以结案;

(四)不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予以结案;

(五)因不可抗力终止调查的,予以结案;

(六)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填写《撤销立案决定呈批表》,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后,予以撤案;

(七)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的,移送监察、任免机关;

(八)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陈述和申辩应当由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口头形式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九条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听证告知和处罚告知可以一并下达或者合并下达。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限期拆除违法用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条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办案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全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听证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制作《听证纪要》。

《听证纪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事项的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的意见陈述;

(四)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或者陈述、申辩、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需要修改拟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调整或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有关线索函告相关机关。

第三十三条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违规违纪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

依法需要移送公安、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相关机关的建议,经局长批准后,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具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办理移送手续。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材料。

需要移送监察、任免机关追究责任的,应当制作《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提出移送相关机关的建议,由局长批准后,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附具案件来源及立案材料、案件调查报告、处罚或者处理决定、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向有关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接受移送的案件材料,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受送达人拒收或者拒签的,送达人详细填写送达回证中的拒收、拒签的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案件已经移送管辖的;

(二)终止调查的;

(三)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完毕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的;

(六)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呈批表》,报局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五节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送达人应当为两人以上。

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或者电子信息送达、委托或者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三十七条直接送达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水利主管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用地现场,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影像中应当体现送达文书内容、明确的送达日期、当事人住所等现场情况。

送达回证上记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

传真、电子邮件、手机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水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委托送达,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门公告栏、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等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并在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上公告。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应保存公告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主动缴纳罚款的,应将缴款回执存入行政处罚卷宗中。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督促其履行: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报告;

(二)向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三)向社会公开通报;

(四)停止办理或者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当事人与本案有关的许可、审批、登记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六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水利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水利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二)当事人意见及催告情况;

(三)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时,应当取得人民法院接收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的回执;接收人员拒收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记录申请书是否递交、拒收或者拒签情形。

第四十七条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执行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记录》中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行政处罚事项、行政处罚内容的执行方式、执行结果等情况。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情况等。

第三章行政许可记录规则

第四十八条 收到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决定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九条由本单位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审核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认为需要会审的,提交相关机构会审,会审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会审意见,审核人综合会审意见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或首席代表)审批,分管局领导(或首席代表)认为需报局长决定的报局长决定后,制作相关行政许可证书。局领导认为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呈报局务会审议,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相关行政许可证书。

需要政策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将相关材料报送至政策法规科,政策法规科提出书面意见,然后由行政审批服务科呈报局领导审批通过后,制作相关行政许可文件或证书。

第五十条需要由上级机关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初审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核,认为需要会审的,提交相关机构会审,会审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会审意见,审核人综合会审意见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或首席代表)审定,分管局领导(或首席代表)认为需报局长决定的报局长审定后,由本机关出具初审意见,呈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行政许可法律文书的送达,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监督责任

第五十二条实施执法过程全记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者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损毁,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照规定储存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五十三本实施细则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五十四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